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46、1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7號3樓,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黃**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4,000 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963,040元(計算式:24,000元×61.73平方公尺×2=2,963,040 元),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9,800元。㈡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743、7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黃**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