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銀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訴外人邱孟川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邱孟川有新臺幣(下同)314,356 元之債權,遂聲請就「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原告則認被告異議不實,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訴外人邱孟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客觀之交易價額,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係「其就訴外人邱孟川之債權額314,356 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35
6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356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