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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郭金村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撤銷土地交易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