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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被 告 李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再自行比較本件不動產價額與原告對訴外人高聰明至民國109年6月5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