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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涂耀東被 告 施軒凱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49號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揭經調解成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