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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胡詩橒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設籍或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 號」房屋之被

告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依上開㈡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真正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狀既未明確指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亦未明確指出原告請求賠償損失之特定金額),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

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