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錦玲等間撤銷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二)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翁錦玲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登記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翁錦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翁錦玲所有。」等語,及以系爭土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恭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流拍價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2,470元(計算式:211平方公尺×23,100元×1/30=162,470元),稍低於原告陳報之拍賣流拍價,比較二者,原告陳報之拍賣流拍價應較接近市價,自應以之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翁錦玲之債權本金為11,845,201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翁錦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