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讚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併應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按:起訴狀雖列栗治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則未見原告一併提出委任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