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廖彤鎔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水生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之會款,惟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亦欠明確(按:原告固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一項請求】;㈡被告應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
5 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付利息【下稱第二項請求】」,惟「第一項請求」並無具體明確之數額可循,而「第二項請求」有關按月給付40,000元之敘載,亦與起訴狀所表明之事實理由互有矛盾)。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⑵若原告聲明所示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乃求為判命「被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尚可推知原告請求金額為1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4 個月=160,000 元),則請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而毋須再具狀補正如前揭⑴所示。上開⑴、⑵兩項之任何其中一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