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許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參原告起訴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G-701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藉以靠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未依約繳付費用,截至民國109年5月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1,005元,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G-7013號牌照2面以及行照1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考量原告因TDG-7013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目前受有相當於41,005元之財產損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