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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3號再審原告 李嘉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添財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基小字2577 號和解內容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請再審原告於補繳再審裁判費前確認是否仍要提起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