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邱文華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其所有,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被告雙喜公司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兼以被告林裕庭即鄰屋所有權人拒絕被告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入內修繕,乃起訴請求被告林裕庭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之工程,並請求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因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容忍原告入屋修繕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修復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損害賠償請求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