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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林國輝被 告 唐敬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5708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2樓編號6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參酌原告提出鄰近地區車位交易單價資料,爰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