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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盧冠霖被 告 許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萬4,545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約12平方公尺、95.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165、164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故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66萬4,545元之價值【計算式:(12平方公尺+95.39平方公尺)×15,500元=1,664,545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4,54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萬4,54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還地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