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曹陳碧訴訟代理人 曹楊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鳳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基隆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並將調解內容所定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34萬元調降為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元【計算式:2,340,000元-1,500,000元=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