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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江明罡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炎輝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然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扣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990元後之15,3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