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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何佳慧被 告 余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余美霞等將83、84號共有之舊水泥水塔恢復,83號頂樓隔間牆恢復及拆除監視器。」等語,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將舊水泥水塔、隔間牆回復原狀及拆除監視器之處所、位置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在未經住戶的同意下,私自拆除83、84號共有之舊水泥水塔,更改水錶及抽風管位置,且惡意破壞83號頂樓隔間牆之牆面,另私自非以防盜為目的而於3樓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系統,對準83號區域,只為監視鄰居舉動,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將舊水泥水塔、隔間牆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提出之屋頂平面圖、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63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等件,惟未據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監視器及回復舊水泥水塔、隔間牆之各該費用明細,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