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簡信行被 告 簡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一行所載「
2 仟萬元」為聲明請求之金額,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