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喜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之六號、一之七號、一之八號、一之九號房屋(即同段一九三一、一九三二、一九三三、一九三
四、一九三五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文喜間信託契約〈本院按:依卷附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同上段949地號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之6號、1之7號、1之8號、1之9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終止。」等語,惟未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實價登錄之資料),致本院單依上開聲明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二、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