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蔡新清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8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有以1,41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含建物、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雖依約定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被告40萬元,而被告亦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即先行入住,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迄至108年8月系爭房屋遭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採預備合併之方式以為主張,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418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6,7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6,7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