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6號原 告 徐國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月美、邱火城、邱○○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載明被告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補正被告邱○○之住所及居所,即:
壹、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一、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原告應查報:㈠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㈡本件債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日即109年10月12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㈢於上開一、二中,擇其較低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部分,原則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準。但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並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2,000,000元相較,擇其較低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應以上開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貳、原告並應補正被告邱○○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參、上開事項如其中任何一項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