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闕敏惠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192-3地號土地及相鄰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然未提出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