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李正典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行使袋地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至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鋪設道路之部分,應以其土地因被告容忍其在被告所有土地鋪設4米寬水泥或柏油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定之。而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及其土地因被告容忍其在被告所有土地鋪設4米寬水泥或柏油道路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以其價額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