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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

丙○○○上列當事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一部分先位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間理事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綠化景觀勞動合作社(下稱景觀勞動合作社)間理事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聲明二先、備位請求均係請求被告景觀勞動合作社向基隆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社員、理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屬上開聲明一所示請求欲達之最終目的,應以聲明一之價額為準。而其理事身分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並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陳明先、備位聲明一起訴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先、備位聲明一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聲明三部分先位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64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4,645元,備位係求被告給付42萬0,0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0,025元,原告係採預備合併之方式以為主張,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4,645元(1,650,000+424,645),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592元。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