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潘思儒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葳等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萬9,500元確定,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