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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張世奇

張翔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兩造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事,現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牟,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第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張世奇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96,534 元及利息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張世奇、張翔賀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張翔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世奇所有。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再者,得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者,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業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18日始具狀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