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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相 對 人 邱貞悅

陳壽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登記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貞悅之債權人,邱貞悅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依法向本院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訴訟註記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本院准許就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合,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

三、經查:

(一)首先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因期間經過已消滅,故確認系爭土地上信託登記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邱貞悅請求相對人陳壽春(聲請狀誤載為陳春壽)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並又主張相對人邱貞悅與相對人陳壽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乃代位相對人邱貞悅請求相對人陳壽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為相對人邱貞悅所有,而主張其係依據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借名登記乙節,其聲請意旨所述,與本案起訴狀不合,已難據聲請意旨核發訴訟繫屬登記。

(二)次之,如審酌聲請人起訴狀所述,其代位相對人邱貞悅向相對人陳壽春所行使者,乃為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顯非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即與要件不合。

(三)末以,系爭土地依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壽春,信託登記為相對人邱貞悅所有,如該信託登記有妨害所有權行使而應予塗銷,負擔塗銷義務者乃為信託登記權利人邱貞悅,並非真正權利人陳壽春,相對人邱貞悅對相對人陳壽春並無任何塗銷請求權存在,聲請人無從代位邱貞悅請求陳壽春塗銷信託登記。

(四)原告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