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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尚勇相 對 人 許士豪代 理 人 劉國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基隆市○○區○○○街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8樓之1房屋)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因屋內不明位置持續漏水至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街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1房屋),致聲請人因室內浴室天花板、傢俱發霉腐爛及電線受潮毀損,迄今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惟相對人拒不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其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漏水,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或折舊之損害。又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18樓之1房屋抵押借貸或出賣予第三人,致該第三人縱為善意不知情,將來仍因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須支付漏水鑑定費用及承擔修繕漏水責任,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18樓之1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自108年4月間起,因屋內不明位置持續漏水至聲請人所有系爭17樓之1房屋,致聲請人因室內浴室天花板、傢俱發霉腐爛及電線受潮毀損,迄今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惟相對人拒不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其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漏水,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或折舊之損害,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修復相對人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固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修復房屋漏水,以排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17樓之1房屋之侵害,自與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無涉;又聲請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或折舊之損害,則係本於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關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本件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