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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0號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詳見附表被 告 詳見附表訴訟代理人 詳見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146號,下稱後案),經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前案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前案原告張紅緞、張淑琳、張楊忙分得編號C,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前案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分得編號D,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後案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後案原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分得編號B,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後案被告張紅緞、張淑琳、張金龍分得編號A,並按應有部分(依序)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前後兩案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負擔九分之四,原告張紅緞、張淑琳負擔九分之四,原告張楊忙負擔二百二十九分之三,餘由後案被告張金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開分別提起之前案、後案,固因主張不同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而非屬同一事件,然斟酌下列情形,本院認其得依前開規定命上開前案、後案合併辯論、裁判:

一、本件前案於108年8月12日起訴時,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❶)為前案原告張紅緞(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楊忙(應有部分比例:¹/₉)、前案被告王美珍(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應有部分比例:¹/₉)、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廣明(應有部分比例:¹/₉)等人分別共有,有前案民事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上日期、系爭土地❶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前案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存卷可按;當時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❷)則為前案被告王美珍(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應有部分比例:¹/₉)、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廣明(應有部分比例:¹/₉)、前案原告張紅緞(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楊忙(應有部分比例:¹/₉)等人分別共有,亦有系爭土地❷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前案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可認定。從而於前案起訴時,系爭土地❶、❷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乙情,同可認定無訛。

二、嗣後案被告張金龍於108年11月4日因贈與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❷原共有人張楊忙持有部分,並登記在案,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17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稽,致後案原告即前案被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等人起訴後案時(即109年3月19日,見後案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上日期),系爭土地❶、❷之共有人已非完全相同乙節,亦可資認定。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後案之原告雖於前案係以被告身分進行訴訟,惟參照前述,其在前案中之當事人地位實與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原告無異。從而本院審理之前案、後案間一造當事人相同、訴請分割之土地相鄰,分割之結果自與當事人後續土地之利用攸關;況前案原告雖與後案被告間存有差距(前案之原告張楊忙與後案之被告張金龍),然若依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前案原告即後案被告之張紅緞、張淑琳在系爭土地❶、❷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上,仍將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各達²/₅,對於後續土地是否另行合併分割,或維持共有之狀態共同利用,亦甚為有利,自不待言。

四、遑論後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❷,其主張之方案須以系爭土地❶與之合併分割(至其請求分割之方案是否適法、妥當,則係另一問題),已包含前案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又前案原告與後案原告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斟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得合併辯論之情形,爰於前案與後案審理時命當事人一併辯論,並一併予以判決,以避免判決結果歧異,而徒增嗣後之紛爭。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前案原告張紅緞、張淑琳、張楊忙等人起訴主張:㈠前案兩造為系爭土地❶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前案原告張紅緞²/₉、張淑琳²/₉、張楊忙¹/₉、前案被告王美珍¹/₉、張皓翔¹/₉、陳玉妹¹/₉、董廣明¹/₉;系爭土地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❶,准予分割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載C、D部分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並由兩造就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對前案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同意系爭土地❷與系爭土地❶合併分割,因前案原告應有部分逾半數,是本件即不該當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

二、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王美珍、張皓翔、陳玉妹、董廣明等人於前案之答辯及後案起訴之主張如下:

對前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❶,認為如未納入系爭土地❷併予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❶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有違分割共有物立法意旨,自非妥適。另因系爭土地❷則為前案被告王美珍(應有部分比例:¹/₉)、張皓翔(應有部分比例:¹/₉)、陳玉妹(應有部分比例:¹/₉)、董廣明(應有部分比例:¹/₉)、前案原告張紅緞(應有部分比例:²/₉)、張淑琳(應有部分比例:²/₉)與後案被告張金龍(應有部分比例:¹/₉)等人分別共有,與系爭土地❶相鄰,如相鄰之土地能合併分割,將有助增進利用效率及紛爭一次解決,系爭土地❷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前案被告自亦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❷。所提出之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因系爭土地❶、❷之實質土地利用人張楊忙等具有家族關係,又以毗鄰之同段806地號土地亦為其家族所有並實際利用,是附圖方案二可兼顧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利用,且兩造均可因而取得較為方整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與系爭土地❶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❶、❷,准予分割如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載位置、面積之土地(前案被告取得B、B1部分,前案原告取得A1部分、後案被告取得A部分;並由兩造就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前案原告及後案被告負擔。

三、後案被告張紅緞、張淑琳、張金龍之答辯如下:同意後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❷,但不同意與系爭土地❶合併分割,且若依後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後案被告張淑琳並非毗鄰之同段80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將導致嗣後後案被告張淑琳如需使用系爭土地❷,將欠乏對外聯絡之道路,從而衍伸通行權糾紛,蓋非所宜;惟後案被告張紅緞又與他人共有毗鄰之同段806地號土地,亦應考量後續利用之便利,使後案被告分得之土地與之接鄰。再者,後案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中,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後案被告分得部分尚有臨山坡之擋土牆,幾無從使用,益見該分割方案對後案被告之不公。故提出附圖方案一,依此,則後案原告、後案被告就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聯繫,不會旁生通行權之爭議,請求依該方案分割,並聲明:後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❷,准予分割如後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案被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載A部分、後案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載B部分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並由兩造就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案原告、後案原告先後主張系爭土地❶、❷分別為前案、後案之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業據其等分別提出系爭土地❶、❷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前案、後案之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參諸系爭土地❶、❷並非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乙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179號函存卷可查(見前案卷第215頁)。是前案原告、後案原告分別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雖提出附圖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❶、❷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均一再陳明不同意將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核前案原告就系爭土地❶之應有部分達⁵/₉,後案被告就系爭土地❷之應有部分亦達⁵/₉,是不同意系爭土地❶、❷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復與同條第6項「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二自難採憑。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依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觀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為2個相鄰區塊,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維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即可相互連結、共同為完整合併之利用;復斟酌系爭土地❶毗鄰公路,如依附圖方案一予以分割,編號C、D對公路之面寬亦足供正常使用。再者,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❶、❷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建蔽率僅10%,無從開發利用,無經濟價值而無鑑價實益等語,並提出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可參,徵諸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亦認為系爭土地❶、❷並無鑑價之必要,亦足認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對各共有人即無不利之可言。復以前案被告即後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於法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❶、❷既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前案原告、後案原告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❶、❷,均有理由。前案原告與後案被告請求依附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❶、❷,參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於系爭土地❶、❷原本分別共有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附表(當事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身分 1 張紅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前案原告 後案被告 2 張淑琳 住同上 前案原告 後案被告 3 張楊忙 住同上 前案原告 4 張金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後案被告 5 王美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6 張皓翔 住同上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7 陳玉妹 住○○市○里區○○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8 董廣明 住○○市○○區○○○街0巷0○0號 前案被告 後案原告 9 李岳霖律師 - 前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後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10 蔡聰明律師 - 前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後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11 張秀琴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前案被告張皓翔之訴訟代理人 12 張保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前案被告王美珍、董廣明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