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忻亮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漏未就原告受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34,361元部分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約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34,3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109年5月21日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自屬裁判有脫漏,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補充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