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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呂春菊訴訟代理人 李紹旭被 告 姜東佑

邱世民

莊賢祥

葉有財(葉明頎之繼承人)

林怡君(葉明頎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有財、林怡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莊賢祥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葉有財、林怡君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本件起訴日期為108年12月9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其繼承人為葉有財、林怡君,有桃園○○○○○○○○○110年1月15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0311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經被告林怡君到庭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5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等人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

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回覆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75頁),而被告葉有財(即被告葉明頎之繼承人)亦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3頁),上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葉明頎、莊賢祥等人,均參與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擔任取款、提款車手之工作;而渠等所屬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前鎮郵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清水警官及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有女子欲盜領原告之郵局帳戶,涉及違法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且之前所發3次傳票,原告均未到案,要其交出名下所有帳戶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春菊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黃立維檢察官者之電話指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前,將裝有前揭500,000元及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交給依葉明頎指示前往拿取紙袋之邱世民,邱世民取得該紙袋後,再依葉明頎指示,將上開紙袋攜至基隆市觀光碼頭,由葉明頎指示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該詐欺集團,轉交至莊賢祥手中,姜東佑與葉明頎、莊賢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明頎指示姜東佑陪同莊賢祥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莊賢祥持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莊賢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呂春菊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60,000元、6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豐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同一不正方式,分別自呂春菊帳戶內提領20,000元、10,000元得手,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姜東佑於回覆表上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為其他主張或陳述;被告邱世民、莊賢祥則於回覆表上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至被告林怡君(被繼承人葉明頎之繼承人)則提出被繼承人葉明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汽車分期貸款)清償證明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報價通知單暨客戶攤還表(以上揭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葉明頎並無遺產)、被告葉有財則未為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遭詐騙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上揭

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為被告邱世民、莊賢祥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至被告姜東佑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於偵查與審理過程均坦承不諱,是由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姜東佑、邱世民、陳欽沅、葉明頎、莊賢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害650,000元,而姜東佑、邱世民、陳欽沅、葉明頎、莊賢祥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提款等工作,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有財、林怡君為葉明頎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自葉明頎死亡時起,被告葉有財、林怡君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葉明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葉明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被告陳欽沅於111年2月22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該和解筆錄第2項敘明「原告對被告陳欽沅不再為其他請求,但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原告對其餘被告之其他請求」,是原告顯無一併免除本件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葉有財、林怡君賠償責任之意。

㈤原告上開損失共650,000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

內部應平均分擔,而目前可認定共同詐欺原告者為被告姜東佑、邱世民、陳欽沅、莊賢祥、葉明頎等5人,應以之計算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之人數,是原告與陳欽沅以60,000元調解成立,未逾其所應分擔比例即13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5=130,000元),則就其中差額7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葉有財、林怡君同生免除效力。從而,本件原告遭詐騙受損金額650,000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陳欽沅約定賠償予原告之60,000元,及扣除經原告免除之70,000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葉有財、林怡君賠償之金額即為52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60,000元-70,000元=52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葉有財、林怡君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葉有財、林怡君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姜東佑、邱世民均自108年12月12日起、被告莊賢祥自110年1月14日起、被告葉有財、林怡君則自109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有財、林怡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姜東佑、邱世民、莊賢祥連帶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別日期均詳前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等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