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林月裡法定代理人 李瑞兆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陳凱倫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走在基隆市○○路、東新街交岔路口之自治街往東新街(原告誤載為東興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必須放置尿管,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且長期臥床已肌肉萎縮,需他人24小時照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看護費用42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4,059,70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60,293元,合計5,5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期罹患失智症,腦部功能退化並需受人照顧,有必要由醫療機構鑑定是否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看護費用,且一般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000元,原告已經申請外籍看護,再另外以專業機構之居家照顧費用加計家屬看護費用,請求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又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4,496 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路○○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區○○路及自治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巧有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告,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前進,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卻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兩造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原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的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195條所明定。被告既不爭執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或將支出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此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長期臥床並導尿管置入等原因,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目前已24小時臥床而肌肉萎縮,終身困難恢復,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8日、107年8 月30日、109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原告之症狀已無改善空間,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生需他人全天看護,應屬可信。⑵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7日起訴止之看護費
用420,000元,及自108年8 月28日起依平均餘命計算至死亡時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用 4,059,707元,合計4,479,707元,經查:
①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自107年1月31日起申請外籍看護
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需他人24小時照護,外籍看護之法定工時為8 小時,其餘時間必須由家人輪流照護,被告仍應賠其看護費損失每日2,000元即每月60,
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一般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平均25,000元計算。查原告24小時臥床,其日常生活雖需他人照料,然非必需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此由原告係由外籍看護照顧可知,加以原告整日臥床,須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故不能以較高之日薪計算,且依原告全日臥床狀況,其照顧者依日常生活之方式照護即可,夜間則為睡眠時間,實無須專人24小時寸步不離、不眠不休照顧,況家庭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工作者,工作時間與工資係由勞資雙方協議定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外籍看護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原告主張其聘請外籍看護之外,另由家人輪流照護等,難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病情,其既已僱請外籍看護,依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例假日加班費及雇主負擔之食宿、就業安定基金,及期滿更換看護之支出等情,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而被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亦屬偏低,均無可取。依此計算,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78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30)+(30,000元×26)=786,000 元】洵屬有據。
②將來(109年4月起)所需看護費用;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109年4 月時年約87歲,依10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基隆市8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8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75,193元【計算方式為:30,000×78.00000000+(30,000×0.6)×(79.00000000-00.00000000)=2,375,19
2.84766。其中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161,193元(786,000元+2,375,193元=3,161,193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生活作息無法自理,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原告國小肄業,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38,167元;被告高職畢業,於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3,68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害,終身需受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961,193 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161,19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3,961,193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撞擊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李林月裡,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紅燈號誌行走站立於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未注意左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二、陳凱倫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採行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兩造亦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都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6,716元(計算式:3,961,193元×60%=2,37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376,71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44,4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僅得向被告請求932,220元(計算式:2,376,716元-1,444,496元=932,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2,22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