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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羅素女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江淑娟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麗月積欠原告土地買賣價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吳麗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1,184 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即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麗月之財產。因吳麗月參加被告於105年1月起自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51人,每會會款20,000元,每月10日中午1 點開標,105年3月10日起標第1會,至109年2 月時,尚有包含吳麗月等3人未得標,同年月10日開標時僅有吳麗月1人到場並以底標1,500元得標,依系爭合會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收齊會款交付957,000 元予吳麗月,原告遂具狀聲請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吳麗月給付合會金,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已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承認吳麗月對被告有957,000 元之合會金債權。不料吳麗月得知被告上開陳報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找被告理論,被告迫於壓力於次日與吳麗月前往執行法院另陳報否認吳麗月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並稱得標人是系爭合會編號3 會員徐閔葶(原告誤載為許閔葶),惟被告先前於系爭合會名單上標註徐閔葶已得標,如果109年2月10日是徐閔葶得標,吳麗月為何要向被告理論,依經驗法則得標者確為吳麗月,因此吳麗月確實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吳麗月對被告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吳麗月家族有吳麗月、徐寓梁、徐閔葶、美麗月(為吳麗月之誤植)等4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4會會款全部由徐閔葶交付會首,於107年5月10日以徐寓梁名義以1,800元得標,扣除3會活會會款,被告將會款904,000元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0,000元、67,600元及陳佩玲名義匯款436,400元至徐寓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108年

3 月10日以吳麗月名義以1,700元得標,被告將會款900,000元匯款至吳麗月之郵局帳戶;另於108年4月10日以美麗月即吳麗月名義以1,700元得標,指示被告將會款920,000元匯款至其子徐寓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吳麗月家族尚有徐閔葶名義1個活會,而於109年2月10日委請其兄徐寓梁出面以1,500元得標,扣除109年2月3個死會會款60,000元及109 年3月、4月4個死會會款各80,000元,金額應為777,000 元(計算式:997,000元-60,000元-80,000元-80,000元=777,000元),依被告主持合會方式,取得合會金者即為該期得標會員,原告主張是吳麗月到場投標取得合會金957,000 元,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麗月積欠原告5,591,184 元本息,經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吳麗月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准就吳麗月對於被告之系爭合會合會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吳麗月向被告收取上開合會金債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陳報吳麗月之債權為957,000 元,又於同年月12日以得標會員是徐閔葶,吳麗月對其並無任何合會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被告109年2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吳麗月於109年2月10日以1,500元得標,對被告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吳麗月對被告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麗月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於109年2月10日

得標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2紙為證,該2紙會單記載之得標內容不同,原證1會單之編號1吳麗月部分似有塗改情形,且被告就記載內容與文義均有爭執,難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得標單記載內容為真實。

㈢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另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會員與會首間成立合會契約之情形,擔任會首之人依約有使合會正常運作,參與會員得以正常得標,並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予各得標會員之義務。原告所提原證4 之會單固記載徐寓梁、徐閔葶、美麗月(即吳麗月)係於107年5月10日、108年3月10日、108年4 月10日先後以1,800元、1,700元、1,700元得標,編號1吳麗月部分則空白未記載,被告對原證4會單上開記載內容亦不爭執,惟抗辯吳麗月家族於107年5月10日以徐寓梁名義以1,800元得標,被告將會款904,000元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0,000元、67,600元及陳佩玲名義匯款436,400元至徐寓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108年3月10日以吳麗月名義以1,700元得標,被告將會款900,000元匯款至吳麗月之郵局帳戶;另於108年4月10日以美麗月即吳麗月名義以1,700元得標,指示被告將會款920,000元匯款至其子徐寓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其手抄筆記本之記載:「108、3/10標1700元、得標人吳麗月」「108、4/10標1700元、得標人吳麗月轉兒子4/16」相符,並有徐寓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8年3月1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8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被告所辯,尚非無憑,且被告為會首,就何人得標應最為清楚,被告抗辯109年2月10日是徐閔葶得標,且就此所提前揭反證可認吳麗月家族至109年2月10日僅剩徐閔葶未取得合會金,已足使本件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吳麗月對被告有957,000 元合會金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會108年3月10日當期係由徐閔葶得標及109年2月10日當期係由吳麗月得標之事實,原告主張109年2月10日係吳麗月得標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吳麗月對被告有957,000 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