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楊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楊啟瑞
林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一樓後半部使用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一四公頃)、A2所示之一樓公共通道使用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零五公頃)、B1所示之二樓使用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二九公頃)、B2所示之二樓陽台使用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零五公頃),均清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啟瑞、林云燕及王國樑為被告,請求被告楊啟瑞、林云燕及王國樑分別清空返還各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之樓層,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王國樑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卷頁273),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半部、2樓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1樓後半部使用部分(面積為0.0014公頃)、A2所示之1樓公共通道使用部分(面積為0.0005公頃)、B1所示之2樓使用部分(面積為0.0029公頃)、B2所示之2樓陽台使用部分(面積為0.0005公頃)(下稱系爭房屋),均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所為,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則係特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啟瑞為父子關係,被告林云燕則為被告楊啟瑞之配偶。而原告自96年11月間即臥病在床,98年4月10日、100年5月3日分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復於105年2月14日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現由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之兄長曾慶堂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於107年1月15日起,擅將渠等於門牌號碼同街163號經營餐廳所用之相關設備,延伸擺放至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約2/3區域、2樓全部區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數次函請被告返還房屋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系爭房屋1樓1/3區域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4萬元)為核算標準(鈞院委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勘估鑑定租金之金額,與當地實際行情不符且偏低),將系爭房屋1樓2/3區域以4萬元、2樓全部以6萬元,合計每月以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萬元(計算式:25個月×每月1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及行為能力。況且,倘設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亦得以起訴狀之主張終止兩造間借用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遷暨給付賠償。
2.被告雖稱原告房產多在九份地區,原告與子女間早已多有爭訟,屢次敗訴云云,但被告所列舉其他案件,均與本件之爭點有別,不容被告混淆。且原告失智嚴重,身體每況愈下,長期須支付鉅額照護費用及相關生活支出,亦難認其於此困窘情況下,尚會將房屋贈與或出售予他人(包含被告),是其以此抗辯,容有疑問。
3.原告否認被告楊啟瑞獨立出資3126,140元翻修整建系爭房屋,並否認被告單方製作之施工表單形式及實質真正。觀之被告楊啟瑞既自承無資力,過去又多次仰賴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倘原告有房屋修繕需求,其自行出資整修即可,本毋庸要求被告楊啟瑞出資甚或向他人借貸,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時係原告中風、曾阿理年事又高,原告方委由被告楊啟瑞代為監工系爭房屋之改裝,與出資毫無所涉;又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原告、曾阿理即遷入該處居住,系爭房屋1樓為出租店面、2樓及3樓即為渠等居住空間,豈可能任憑被告堆置廚房雜物;遑論,被告當時均係居住於原告、曾阿理另建之房屋(新北市○○區○○街000號),根本未與原告同住,反係原告之監護人負擔原告、曾阿理之主要照護責任,故被告臨訟辯稱其係照料原告生活,方經原告同意修繕、使用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及2樓云云,無足憑採。又被告上開辯詞既屬無稽,其提出之抵銷抗辯,亦屬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均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過去原告、曾阿理之生活照料及就醫,均由被告夫妻所負責,於96年間,原告因中風難以行動,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又有漏水及樑柱遭白蟻侵蝕等情形,亟需翻修,原告(當時意識清醒)乃囑咐被告楊啟瑞將系爭房屋翻修整建、新設電梯、打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161號房屋3樓陽台以利原告復健,161號房屋3樓亦確實堆放原告生活物品。可認原告自96年間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後半部及2樓部分,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限制使用方法,10餘年來均係如此,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受監護宣告後,由其子即被告兄長曾慶堂擔任監護人,嗣無故對多名親屬提起請求返還原告名下房屋之訴訟(包含原告對其女楊明麗請求返還同街157號房屋、對其孫楊政諭請求返還同街150號房屋、對被告請求返還同街163號房屋等),不顧其對楊明麗之訴訟敗訴定讞,仍執意興訟,其心可議;且由原告對楊明麗請求返還房屋敗訴,亦可認被告辯稱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確屬真實。又縱鈞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被告過去修繕系爭房屋、同街161號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126,140元相抵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實屬過高,被告占用之部分既非營業店面,租金行情亦僅值每月5,500元至6,000元,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市價之10%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方屬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頁75至77、87至91、335至338),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卷頁117至119),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照片、勘驗筆錄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8906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卷頁293至331、357至359),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應清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雖答辯原告曾另案起訴楊明麗返還同街157號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判駁回確定,同理可證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權源等語,然楊明麗於上開案件有提出原告就同街157號房屋所出具之同意書,經法院審酌認定原告與楊明麗間就同街157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而本件被告未能出具相類之書證,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不可採。被告雖又答辯其等將系爭房屋及同街161號房屋第3層陽台打通重建並施作電梯,係原告先前所為之囑咐,且同街161號房屋和室內有堆放原告生活用品,足以佐證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就系爭房屋及同街161號房屋第3層陽台打通重建並施作電梯之事,是否係原告先前所為之囑咐乙節,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且,僅據系爭房屋及同街161號房屋第3層陽台打通重建並施作電梯之事,亦無從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乙節,遑論,系爭房屋乃1樓後半部及2樓,顯與上開工事無涉,同理,僅據同街161號房屋和室內有堆放原告生活用品之事,亦不能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且難認1樓後半部及2樓之系爭房屋與同街161號房屋和室有何干係,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由上可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均清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即屬共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限制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者,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者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
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營業用」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堆置儲存營業用品及料理餐廳食材,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頁297至311),準此,本件即無土地法限制租金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即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陳稱其等自96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卷頁344),應可信實。又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房屋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暨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等分析後,以比較法、積算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額,而認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額為81,248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額為85,524元,自109年1月1日起之月租金為7,190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屋租金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在觀光街道,且原告出租1樓前半部店面之租金每月即高達4萬元,故鑑定報告未恰等語,然系爭房屋雖位在觀光街道,但實際上為1樓後半部及2樓,尚難與1樓前半部店面相比擬,況且,上開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業已考量實際商業用狀況之因素,亦有提出比較分析表格,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難認可採。由上可知,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177,
433 元【計算式:81248+85524+7190+(719014/29)】,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為7,19
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433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9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答辯其等過去修繕系爭房屋、同街161號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126,140元,應可抵銷等語,然就其等實際上有無「自身」支出修繕費用3,126,140元乙節,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為其等自己所繕打,並經原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已不可採,且被告所聲請傳訊之王國樑亦陳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整修之金錢實際上是由何人所支出等語(卷頁237),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請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卷頁143至15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1樓後半部使用部分(面積為0.0014公頃)、A2所示之1樓公共通道使用部分(面積為0.0005公頃)、B1所示之2樓使用部分(面積為0.0029公頃)、B2所示之2樓陽台使用部分(面積為0.0005公頃),均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33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卷頁31),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主張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房屋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