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楊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楊啟瑞
林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啟瑞、林云燕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後半部及2樓清空返還予原告,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王國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清空返還予原告,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與王國樑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本件訴訟非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故原告不得聲請退還此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就請求清空返還房屋〈按:新臺幣(下同)509,793元〉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3,000,000元),均計入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09,793元(卷頁15),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
然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793元(卷頁31),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5,510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30,239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