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薰方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薰方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1,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7,1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