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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郭玉枝被 告 郭展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基隆市○○區○○段○○○○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基隆市○○區○○段○○○○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9,000元。雙方所定租賃契約書面僅記載租賃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係因系爭房屋為單一建號,僅有一處出入口,僅因戶政機關依規定分別登錄為二個門牌號碼,並非有二間房屋,故僅記載一個門牌號碼代表,租賃標的為2個門牌號碼之單一建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僅繳納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等5個月租金,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遲至107年8月方繳納已積欠之6個月租金,嗣後又未按期繳納租金,直至契約期滿。因此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並無與被告續定租賃契約之合意。縱然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片面匯入超過原積欠租金之款項,原告有意歸還被告溢付款項,故不得因此認定兩造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既無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基此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系爭房屋原約金租金數額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基於前述,聲明:第1、2項同主文第1、2項所示。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於107年10月5日已屆滿,兩造並無續定租賃契約,被告乃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物為證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為爭執,視為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四)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租約期滿即107年10月6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按月依據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迄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情,亦經被告合法通知未予爭執視為自認,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萬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主文第2項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