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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施雲年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敬間返回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原告與被告彭成敬土地買賣之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900元,懇請被告拿所有權狀出來辦分割,地政叫我通知被告拿所有權狀出來辦分割。昨天中午有與被告見過面,內有資料,煩請法官大人幫一下,深深祝福平安如意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雖於同月25日繳納裁判費,然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原可逕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本院為求慎重,再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原告雖於108年12月4日以補正狀補陳:「被告彭成敬返還土地之事有三件,第一辦分割後,土地過戶給我。第二賣他500坪1,000萬元,只拿900萬元,還有400坪,給他只收600萬元。第三快拿權狀出來辦分割,剩餘400坪土地,過還給我就好。懇請書記官叫彭成敬出來開庭。深深祝福健康如意。」等語,又於同月13日以陳報狀補陳:「原告與被告彭成敬有一筆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397、396,彭成敬名下。當時在87年前900坪,賣他500坪1,000萬,只拿他900萬,還有400坪土地還沒過給我。我現在只有三件事,第一,400坪土地過還給我。第二,500坪土地還給我,我拿500萬給他,如彭成敬不要,那我的400坪地給他,叫他再付600萬元,400坪土地給他使用。20年了,連測量也辦好了,他也不拿權狀到安樂地政去辦分割。好!土地過還給我就好了,懇請張雅婷書記官通知開庭,叫彭成敬出來就可以解決,非常抱歉。」等語,然原告僅係補充本件訴訟之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有所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係屬誤繳,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悉數退還原告。並再次懇請原告諮詢熟稔法律之人,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並特定與其訴訟標的相符之原因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