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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吳哲明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王勝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借款部分:

1、原告為被告之舅舅。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3月5日先償還5萬元,其餘5萬元,雙方約定自108年4月起每月15日,共分10期,每期償還5,000元。詎料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定清償,仍積欠5萬元。

2、被告於108年3月初至賭場玩德州撲克,一夜輸掉30萬元,必須在108年3月15日清償給債權人廖冠忠,因此向原告借款30萬元清償該上開債務,原告同意出借該筆款項,惟擔心被告借得款項挪作他用,因此要求被告將訴外人廖冠忠帳戶提供予原告,原告即於108年3月11日以匯入廖冠忠帳戶30萬元為本件借款之交付。被告承諾半年後可清償30萬元借款,然迄今清償期已屆至並未清償,仍積欠30萬元。

3、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合計3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不當得利及兩造協議部分:

1、訴外人姜淑子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外婆,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原本預計留給原告單獨繼承,但因疼愛被告因此於107年10月21日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過戶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未來應與原告一起照顧其晚年至百歲過往,被告亦允諾上情。姜淑子自108年2月14日起因病中風癱瘓現已無意識,並經監護宣告。被告感念外婆姜淑子對其照顧,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姜淑子之醫療、看護與雜支份用之半數,經原告計算後姜淑子上開費用共計58萬3,744元,經被告確認後同意負擔29萬元,被告承諾在工作半年後,先將上開借款30萬元清償後,再視能力分期清償此部分款項。

2、被告依其承諾應負擔姜淑子之醫療等費用29萬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依據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前述,聲明:除假扣押擔保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經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親自領取,堪信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住所地。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仍未於109年5月13、109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本院因被告自認,而認原告主張事實均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法酌定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