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明憬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林杰叡被 告 曹立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二四九建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林明憬與被告林杰叡、曹立斌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林杰叡、曹立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杰叡即林佳賢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暖暖碇內加盟店(即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公司)負責人,被告曹立斌為凰地公司之店長。被告2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邀請原告至凰地公司商談共同投資事宜,並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乃係由凰地公司出資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曹立斌所有,欲籌措資金將老舊之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以期日後出售獲利。
(二)兩造乃口頭達成協議,以被告曹立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全體出資額,由原告、被告林杰叡、曹立斌各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分別出資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告隨即交付30萬元作為訂金,由被告林杰叡收受並簽發收據1紙,約定待原告付清投資餘款後,再依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原告要求就系爭房地之口頭協議訂定書面之共同合購契約,惟被告林杰叡一再以業務繁忙為由推託,又因原告不斷請求,乃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原告因考量支付工程費用等相關問題,遂與被告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共同合購契約,並再次確認各自之投資比例,惟被告曹立斌當日無法出席,乃由被告林杰叡代被告曹立斌與原告簽訂共同合購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合購契約書)。另原告與被告林杰叡約定,由被告林杰叡收取原告所有之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30萬元作為投資餘款支付之方式,嗣投資餘款30萬元業已於108年1月1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杰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投資款60萬元,乃要求被告將原登記與被告曹立斌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未滿2年,如再出售恐需負擔高額稅金為由,主張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泥作、木作之整修裝潢費用,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獲利。嗣系爭房屋完工,而有工程驗收、支付工程款等相關事項需與被告確認,始發現被告2人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凰地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員工作,且屋內設施已遭搬空,被告顯無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合購契約書及口頭之約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杰叡、曹立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承前所述,並觀諸系爭合購契約書、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應可證明系爭房地乃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杰叡、曹立斌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杰叡、曹立斌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購契約書及口頭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本院觀諸系爭合購契約書,其內明載「林明憬(即原告)比例50%、曹立斌(即被告)比例25%、林杰叡(即被告)比例25%,共同合購房地產基隆市○○區○○街○○○號5樓,購入之房屋總價新台幣120萬元整,其合購本房屋所有費用均依其比例分擔支付之,決無異議。若本房屋後續售出之費用及利潤,亦依其共同合購人之出支比例分配之。恐說無憑,特立此約證明之,共同合購人均願依約履行。」等語。據此,兩造係就所投資之系爭房地約定各自出資之比例,並約定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按投資比例分配,兩造並非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合夥之規定尚屬有間,系爭合購契約書,僅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待「價高轉售獲利」之結果,而不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合資購屋之合意非必然伴隨得向他造請求移轉所購得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兩造確有得向他方請求移轉所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口頭約定,原告即使有支付部分價金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依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在轉售牟利,而非兩造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逾總價金半數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曹立斌單獨所有,名實不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同理,當事人約定合資買賣不動產,日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出賣所得之價款,而分擔相關損益,核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承前所述,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購契約書係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雖與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購契約書係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在兩造間終止或解除系爭合購契約書之前,系爭房地即屬出資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係屬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合資購買,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兩造間並無書面或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先位之訴之請求,自無理由。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基於系爭合購契約書所生,僅依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評價為先、備位之聲明,訴訟可得之利益為同一,則原告既就備位之訴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所有權人:曹立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 │86.00 │5分之1 │├─┼───┼────┼───┼───┼──────┼─┼─────┼───────────┤│2│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 │10.00 │5分之1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數 │ │ │ │├─┼─────┼──────┼──┼────────────┼─────────┼────┤│1│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5 層│5 層:66.65 │陽台:1.14 │1分之1 ││ │ │港濱段1048-0│鋼筋│合計:66.65 │ │ ││ │ │000、1048-00│混凝│ │ │ ││ │ │01地號 │土造│ │ │ ││ │ │------------│ │ │ │ ││ │ │武昌街134之4│ │ │ │ ││ │ │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