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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賴弘哲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31,3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被告應將訴外人賴幸夫生前保管原告公司所有民國104年起至108年之損益表正本、資產負債表正本、日記表正本等帳冊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9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3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被告應將賴幸夫生前保管原告公司之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表、105年日記表、106年9月至12月日記表等帳冊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幸夫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賴幸

夫之唯一繼承人。賴幸夫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總管行政、會計、財務以及作帳等事務。

㈡賴幸夫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於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均

會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予合作廠商,其再自原告公司之帳戶領款,轉存入其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於到期後兌現。惟賴幸夫前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藉以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7日,自原告帳戶分別提領300,000元及200,000元,然僅轉存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僅用以支付原告對於訴外人正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固交通公司)之帳款98,700元及訴外人正宇檢驗行之帳款75,704元,其餘款項則因賴幸夫死亡,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未能支付,嗣始由原告公司將餘款支付予合作廠商。由此可知賴幸夫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為325,596元(200,000元+125,596元=325,596元)。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予原告。㈢又賴幸夫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設置內、外會計帳冊,致

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安樂分處(下稱安樂分處)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各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鍰,合計312,954元。再原告公司因賴幸夫之前述行為,誤認原告公司仍有盈餘,而將盈餘分配予原告公司之股東,使原告公司遭安樂分處補徵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27,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㈣賴幸夫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作帳事務,保管原告公司之帳冊

,除被告已交還部分外,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及結餘款133,889元未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未交還原告。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3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賴幸夫生前所保管原告公司之104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表,105年之日記表以及106年9月至12月間之日記表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蓋有公司之大小章,且該公司之大小章未經偽造及盜用,可證賴幸夫縱有提領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係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可言。

2.本件原告雖主張賴幸夫曾於108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300,000元、200,000元,然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嗣則改稱係用以支付前開廠商之貨款,其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且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卡明細表,系爭帳戶係於108年8月5日存入200,000元,108年8月7日存入100,000元,與原告前揭主張顯不相符。

況上開金錢之利益均非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顯然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1.賴幸夫係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賴幸夫間縱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亦因賴幸夫死亡而終止,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2.賴幸夫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私設內外帳之行為,原告公司之帳冊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火寬所決策,且帳冊須經林火寬之媳婦陸曉青簽名確認,此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4日簽呈所載:「經發函通知調查,華商公司負責人林火寬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分局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林君經核對資料確認檢舉人提供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日記表等,確實為華商公司相關內帳資料,每張日記表上Lu簽字確實為其任職於華商公司的媳婦陸曉青女士簽字」等語,足可證明林火寬與陸曉青對於原告設有內帳一事早已知悉,且須經其簽字確認,賴幸夫並無任何決策之權。至陸曉青雖於另案證述:(問:華商公司於108年8月開始,公司的會計帳冊有無區分內帳、外帳?)賴幸夫過世後才由我接手製作會計帳冊,我接手之後只有一本帳冊,之前的帳冊都是賴幸夫自己做的」云云。然陸曉青之前開證詞顯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之上開簽呈內容不符,且陸曉青係林火寬之媳婦,其與林火寬主導原告公司內外帳之製作,其與林火寬意圖將原告公司漏稅遭罰之責任推予賴幸夫承受,其證詞自難以採信。

3.賴幸夫既無原告主張私設內外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公司未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罰款及補繳之稅額,均於法無據。且原告公司本即負有繳納稅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主管機關追繳應補繳之稅額,亦無所據。

4.原告主張賴幸夫占有原告公司之結餘款133,889元,惟賴幸夫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原告始終未能取證。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之日記帳收支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此日記帳收支明細之真正,且其內容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賴幸夫受有上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結餘款項,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為賴幸夫之繼承人,然被告對於賴幸夫所遺留與原告

有關之帳冊,均已返還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帳冊,俱非被告所占有,被告實無從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帳冊,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賴幸夫係於10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係為賴幸夫之唯一繼承人;賴幸夫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告公司因設置內、外會計帳冊,遭安樂分處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各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鍰,合計312,954元,並補徵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27,189元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74,368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本院基院麗家名108司繼674字第1500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遭裁處、追繳補稅之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賴幸夫於任職原告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且私設內外帳逃漏稅,致原告因漏稅受罰,並遭追繳稅款,且未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交還予原告,爰基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返還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賴幸夫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1.按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在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後,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機關,實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此由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明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可得知。又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股份有限公司中,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

2.本件原告主張賴幸夫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無非以賴幸夫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綜管原告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及作帳等事務。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依公司法規定以委任契約任用賴幸夫,且已辦理委任經理人登記。縱然賴幸夫於職務上經授予高於其下屬之權限,而就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亦僅屬原告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對賴幸夫之管理、指揮監督強度較低所致,未能作為賴幸夫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不具從屬性之證明。至賴幸夫雖同時具有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雙重身分,然原告公司既由賴幸夫擔任總經理以處理公司業務,即意在由賴幸夫以經理人之身分執行公司之業務,自不得僅因賴幸夫同時具備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即認賴幸夫就有關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原告公司間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存有委任關係。

3.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委任既根源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是本件縱認賴幸夫與原告公司間就原告公司事務之處理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賴幸夫既已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因賴幸夫死亡而告終止。

㈡賴幸夫有無侵占原告公司325,596元?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7日,自原告帳戶分別提領300,000元及200,000元,然僅轉存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僅用以支付原告對於訴外人正固交通公司之帳款98,700元及訴外人正宇檢驗行之帳款75,704元,其餘325,596元均遭賴幸夫侵占云云。

2.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並不足證明賴幸夫曾於108年8月5日及8月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00,000元及200,000元,且系爭帳戶亦無原告所指賴幸夫自原告帳戶取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邱俊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幸夫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用以取款之印鑑章係由賴幸夫保管云云。然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係因原告公司之帳務支出係由賴幸夫負責,而賴幸夫於處理公司帳務時,會有提領現金的需求,因而認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係由賴幸夫負責保管。是以,證人邱俊龍此部分之證詞,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尚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前述款項係經賴幸夫提領之佐證資料。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證明賴幸夫曾提領原告主張之前述款項,則原告所指賴幸夫侵占原告公司325,596元,即屬不能證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因不實申報營業所得稅而遭罰款、補稅之損害,並返還原告公司之結餘款項、帳冊,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適用必以當事人雙方間必存在委任關係為前提,受任人始有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之義務,且受任人因受委任之事務顯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始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賴幸夫與原告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因不實申報營業所得稅而遭罰款、補稅之損害,並返還原告公司之結餘款項、帳冊,即無理由。

2.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不實申報營業所得稅而遭罰款、補稅之損害,係因賴幸夫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製作內外帳所致云云。惟原告公司非為一人公司,自有一定的專業分工及事務之分配,而賴幸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之經營事務,衡請自無可能就公司之大小事務均事必恭親。實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承辦人黃麗秋於108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內部簽呈即載稱:「檢舉人於108年2月2日提供華商公司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日記表等相關內帳,並書面說明每張日記表上皆有負責人林火寬先生任職於華商公司之媳婦『陸曉青』女士簽字確認」、「依檢舉人所提供有關華商公司資料,每張日記表上確實有Lu簽字」、「經發函通知調查,華商公司負責人林火寬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分局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林君經核對資料確認檢舉人提供之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日記表等確實為華商公司相關內帳資料,每張日記表上Lu簽字確實為其任職於華商公司的媳婦『陸曉青』女士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知原告公司之內帳資料甚有可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火寬之媳婦陸曉青或由陸曉青指示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所製作,嗣再交由陸曉青確認,而林火寬於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人員調查時,既得確認調查人員所提示之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日記表等為原告公司相關內帳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製作有前揭內帳資料,林火寬亦為知情。參以林火寬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原告公司之盈虧,非無指示其媳婦陸曉青製作前揭內帳資料之動機。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邱俊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是否為賴幸夫所製作,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諸此均得證明前揭內帳資料非必為賴幸夫所製作,且賴幸夫於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簿交付予記帳士報稅之時,亦非必知悉有此內帳資料存在。

3.又原告主張賴幸夫於死亡前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及結餘款133,889元未返還予原告云云。經查: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5、原證8所示日記帳與賴幸夫所有系

爭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對照以觀,賴幸夫確實於108年8月5日因票據交換將98,700元支付予正固交通公司,並於同日將75,704元支付予正宇檢驗行,且於108年8月12日之結餘款確為133,889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1頁、第289頁)。

可知系爭帳戶確係賴幸夫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合作廠商帳款之帳戶。然查,系爭帳戶中用以支付廠商帳款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於原告公司,抑或賴幸夫先行代墊,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始終並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為原告公司所有,則其主張賴幸夫死亡前未將原告公司之結餘款133,889元返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既稱賴幸夫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未

予返還云云,即應由原告證明該等帳冊實際上確屬存在,且於賴幸夫生前確為賴幸夫所保管。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所指之帳冊確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指之帳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賴幸夫所侵占之325,596元,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逃漏稅所致之損害,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 收受廠商 給付目的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㈠ 正固交通公司 6月份運費 51,400元 CAC0000000 108年9月5日 ㈡ 正固交通公司 7月份運費 66,200元 CAD0000000 108年10月5日 ㈢ 正宇報驗行 7月份費用 265,327元 CAD0000000 108年9月5日附表二:

編號 財政部國稅局裁罰之理由 罰鍰金額(新臺幣) ㈠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 91,392元 ㈡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29,747元 ㈢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稅額 86,895元 ㈣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 104,92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