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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黃陳雲秋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顏仁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以程林梅英為被告,請求其拆除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因查悉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為程秋榮、程秋賢、程煒富(下稱程秋榮等3人),而撤回對程林梅英之起訴,並追加程秋榮等3人為被告,復因業與程秋榮等3人達成和解,而再撤回對程秋榮等3人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於被告顏仁杰(下稱被告)起訴之部分,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為96.3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76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0-1⑴,面積10.15平方公尺、編號80-1⑵,面積62.61平方公尺、編號80-1⑶,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80-1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75.9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81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雨遮,下稱系爭房屋)及花圃、空地、圍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兩造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契約,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其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位於瑞芳區住宅區內,交通、就學、購物便利,故請求年息百分之8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81元(計算式:75.93平方公尺×5,100元×8%÷12月=2,581元),並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4,860元(計算式:2,581元×12月×5年=154,8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1⑴,面積10.15平方公尺、編號80-1⑵,面積6

2.61平方公尺、編號80-1⑶,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80-1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合計75.9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81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何玉鳳,蔡氏家族答應給何玉鳳興

建,後來何玉鳳的兒子謝火生繼承,於民國86年由被告之姐顏雪娥以其子吳浩泰(即吳品樺)之名義,用30萬元向謝火生購入,此有買賣契約可證,後系爭房屋因遭土石流掩埋,被告回來整修,將房屋拆平了,蓋鐵皮屋繼續使用,但鐵皮屋蓋太大,遭地主提告而拆掉了,被告又出錢重蓋,吳浩泰曾提告主張系爭房屋是他所有,但經鈞院判其敗訴,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㈡蔡氏家族因將多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而遭法拍,經新地主於9

0年標得數筆土地所有有權,故新地主標得土地後,早已知悉其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為聞問亦無管理,然今突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實有不妥。

㈢系爭土地路段屬危險區域,曾有土石流,且只要發陸上颱風

警報,就必須徹離。而原告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606元,迄今已增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然該路段屬危險區域,被告希望就價錢部分與原告再為議價。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80-1⑴、80-1⑵、80-1⑶、80-1⑷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1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23日土瑞土測字第569號、複丈日期109年8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玉鳳,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憑。而吳品樺前於102年間對於被告及其配偶林麗美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入住顏雪娥(被告之姐,亦為吳品樺之母)出資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未給付租金予吳品樺或顏雪娥,而認被告及其配偶社犯竊佔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房子是顏雪娥一起蓋,顏雪娥出材料錢,我出工…房子是我姐姐的。原來蓋的房子後來因被認定為違建,在一兩年後即拆除,我姐姐說不要再蓋,所以現在的房子是我自己出資蓋的等語(新北地檢署他字第3366號卷第26頁)。而被告之兄顏錦銘於該案則證稱:…本來上面的房子很小,應該有拆掉重蓋,是顏雪娥出資蓋的…顏雪娥出錢蓋的房子好像有被瑞芳鎮公所拆掉,那時我在十分寮瀑布附近有承包一個工程,被告那時沒有工作,有到我那邊幫我工作,我有給他薪水,那時被告告訴我大姊的房子被拆掉,我回去察看,房子真的被拆掉,我看到弟弟(被告)的小孩很小沒地方住,住在被拆掉的廢墟裡,有搭2片鐵皮屋頂,我就請我的小包工人在該地重建鐵皮屋給被告全家住…。「(你的意思是指顏仁杰、林麗美所住的房子是你蓋的,不是顏雪娥蓋的?)是」等語(同卷第22、23頁)。此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號卷核閱無誤。則系爭房屋是否被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疑義。此外,原告雖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依原告引述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於該案自承搭建房屋及設置水泥地,亦屬被告自己之主張而已,無從據為於本案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唯一依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難以採認。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系爭地上物目前雖係被告使用,惟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當然對於坐落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