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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被 告 A女 (年籍、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三)被告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tw.nextmag.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nexttw/videos/Z00000000000000000000/UzpfSTEwMDAwMDAwMDEzNzOzMTOzMTk2MjoxNzIxNzI4Mzzg0MTE3MTc2MTUzMTUz/?q=%E5%A3%B9%E9%%E9%%E9%80%Bl%E5%88% 8A%E6%B5%B7%E5%A4%A7%E6%80%A7%E5%B9%B3%E6%9C%83&epa=SEARCHBOX」)之不實報導刪除。(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具狀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追加聯合報為請求被告刊報道歉聲明之報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壹週刊網站之網址為「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任教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指導之研究生,原告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受被告之邀前往基隆市仁愛區被告住處(地址詳卷)聊天談心,詎被告明知自同日23時許起至翌日(26)凌晨6時許止,原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猥褻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竟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撫摸及親吻其胸部、觸摸私處,並強行拉扯其衣褲而欲發生性行為未遂後,復無故阻擾其離去,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惟被告竟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與壹週刊聯絡,由壹週刊指派不知情之記者即訴外人洪玲玲於106年5月間某日對化名「巧巧」之被告進行採訪,被告於採訪過程中,對採訪記者指稱原告發出邀約簡訊「心裏悶得慌,願意陪我喝一杯嗎?」邀約被告見面,並捏造虛構事實訛稱「老師他要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唇裡面,我不願意,結果我還可以感覺到老師他的下體已經勃起了」、「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又親又摟的又捏,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管我怎麼求老師,老師就是不願意放過他的手,結果老師就把我的上衣掀開,一直在我的胸部亂親」、「你裡面穿的是什麼鬼啊,為什麼那麼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我就跟老師講說:老師我求求你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只不過是你的學生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今天是要來幹什麼的,結果老師他就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到最後我就喊了一句話,老師他才把手放下來,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杜撰之詞(下合稱系爭言論),經壹週刊於同年6月6日將前開不實內容,作成標題為「教授猥褻女學生 海大性平會離譜判決惹議」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並將系爭報導及被告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傳送刊登在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頁面,利用網路平台廣為傳播,其他媒體平台亦跟進報導,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定原告道德觀念淪喪、敗壞,不足為人師表,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且被告刻意選擇女作家林奕含自殺、引發一連串房思琪效應之際為之,藉此誤導媒體,營造原告為「狼師」之氛圍,致原告遭受外界大肆撻伐,蒙受不白之冤,進而引發焦慮症和畏懼症,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上開傳述系爭言論予壹週刊記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壹週刊為知名媒體,在媒體界有相當影響力,而被告未曾針對系爭報導予以澄清,故實有公開澄清系爭報導不實及將系爭報導自壹週刊網站及其臉書頁面移除之必要,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報別、版別、版位、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並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頁之系爭報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動向壹週刊記者投訴,於壹週刊到被告住處錄影之際,傳述捏造虛偽不實之系爭言論,主觀上對於壹週刊記者會將不實之系爭言論公諸於眾,必已預見且不排斥其發生,即有透過媒體將系爭言論公諸於眾之積極意念,豈有爆料後又要求媒體於報導前必須供被告審核報導內容之理,媒體於報導前更無必須與被告確認報導內容之義務或規範存在;況壹週刊特地安排時間至被告住處實地錄影,又時值女作家林奕含輕生,「房思琪效應」充滿社會氛圍,社會大眾對「狼師」大加撻伐,被告藉勢渲染不實內容之主觀惡意,極其明顯,從而,被告不實爆料之客觀行為已表徵其主觀惡意於外,昭然若揭,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不知記者會將爆料內容公諸於社會大眾,上開說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2.系爭言論性質上非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既屬事實陳述,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是討論系爭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前,應先探究系爭言論內容是否屬實,易言之,被告本應以真實存在之事實為陳述內容,然卻捏造虛偽事實向媒體爆料,自無深究系爭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層次之必要。縱被告可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惟原告在社會上非具有影響力和曝光度之公眾人物,與他人私下互動之私領域更與一般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顯係曲解「公益」之意涵。

3.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A、B二筆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業於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經被告嚴格審視,而其內容均無原告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足證原告未對被告為系爭言論內容之行為,然被告既於本件當庭承認其有向壹週刊記者傳述系爭言論,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當日有為如系爭言論所指內容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縱排除系爭錄音檔不論,原告於受邀前往被告住處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6時許,被告尚且騎車載送原告返家,兩造更透過SKYPE互相感謝彼此陪伴。兩造嗣仍持續頻繁透過SKYPE通訊軟體相互關心、噓寒問暖,對話往來多達數百則,互動極為頻繁,倘被告果為原告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之受害人,豈可能與與加害人之原告互訴心事,熱絡互動、聊天,更在近6個月後,自願選擇原告擔任其碩士論文指導教授,自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在在證明被告係捏造、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藉此侵害原告名譽,其目的顯係為使原告身敗名裂,而無法繼續在海洋大學任教。

4.被告所提出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成果說明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更欠缺公正性,實不足以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系爭鑑定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被告自行花費鉅額費用指定私人鑑定機構作成系爭鑑定說明書,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鑑定結果必受其委託人及被告影響,不公正之鑑定結果,可想而知,以證明力觀之,顯難認定其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且參照系爭鑑定說明書第7頁「免責聲明:本部份需配合取得一定的調查權或是設計實驗做輔助鑑定、方可無失誤地釐清真相」及第13頁倒數第5行「鑑定人僅能基於科學、學術論證的角度來分析聲音數據,因此多有推測」,系爭鑑定說明書雖認定系爭錄音檔遭變造,惟卻一再表示免責聲明,更使用「多有推測」字眼,顯見其在鑑定過程中充滿不確定性,益徵鑑定條件嚴重不足。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6月26日亦以調科參字第10703274430號函覆本院:「經檢視來函待鑑證物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證物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應係國內公正鑑定單位之翹楚,則法務部調查局既已明白表示以其現有技術無法鑑定系爭錄音檔案,如何使人相信瓦器私人實驗室之鑑定技術優於法務部調查局,而可以進行公正之鑑定。再者,鑑定報告本應真實陳述證物客觀狀況,至是否有證據能力實屬法院適用法律之權限,然系爭鑑定說明書第13頁鑑定分析總結第5點竟稱「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明顯逾越受委託範圍,更僭越法院職權行使,其心證之偏頗,毫無公信力可言。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3.被告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nexttw/videos/Z00000000000000000000/UzpfSTEwMDAwMDAwMDEzNzOzMTOzMTk2MjoxNzIxNzI4Mzg0MTE3MTc2MTUz/?q=%E5%A3%B9%E9%%E9%80%Bl%E5%88%8A%E6 %B5%B7%E5%A4%A7%E6%80%A7%E5%B9%B3%E6%9C%83&epa=SEARCH BOX」)之不實報導刪除。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時,並非公開對話或公開播放,屬私人之聯繫,尚未公諸於眾,不特定多數人無從知悉,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觀感及原告之社會地位自不因被告投訴壹週刊即受有貶抑,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新聞媒體記者於採訪後,受訪者對於報導內容、何時出刊、使用何種標題、文字敘述等新聞內容,均係由壹週刊自行決定,已非被告所得置喙,則壹週刊記者未向原告或海洋大學為合理查證,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言論內容,即逕自認定已取得所需的新聞素材而加以編輯、報導,被告復無左右或干涉系爭報導刊行內容及是否決定揭露原告姓名及照片之能力,此由訴外人即採訪記者洪玲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被告無法影響壹週刊刊載之內容等語可知,是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實係出於壹週刊記者之報導行為,與被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因被告對其提出告訴而遭海洋大學作成停職、降職、調離現職、記過、停課或減薪之處分,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二)系爭錄音檔中之B檔4時44分27秒至50秒處,被告已經向原告稱「不要、不要,我不能」等語,可知原告已有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並明確拒絕之,顯見系爭言論屬實,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意思。又原告本於大學教授之身分,在非一般教學場所碰觸其學生即被告之女性私處及胸部,業經海洋大學性平會認定係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是原告上開舉止當然重擊國家對於高等教育監督功能及大學校譽、系所聲譽等,並使公眾對於國家之高等教育政策、大學設置目的及國家對大學教師監督功能產生質疑,此非僅為原告之個人私德,應係有關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議題,被告對於原告就此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向壹週刊陳述系爭言論,與原告於海洋大學性平會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性騷擾、強制猥褻,亦僅係嗣後法律舉證、評價之問題,要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詆毀之惡意而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故系爭言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應推定係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經被告自行委託具備專業能力且有足夠之公正性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錄音檔是否有遭人剪接變造之情事,鑑定結果認系爭錄音檔有檔案時間戳記與事發時期104年4月25日不相吻合、明顯背景聲紋切換、聲波波型能量密度變換、底噪基頻中斷、貫穿全檔的噪音、竄音等諸多疑點,又原告平日即有將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過程錄音之習慣,所錄音內容包含其與學生間之公開及非公開對話、與律師之談話,原告甚而有竊錄法庭活動中紀錄。可見平日被告與原告的對話過程已遭原告以錄音方式記錄下來,並剪接插入系爭錄音檔。故系爭錄音檔已遭剪輯拼接,顯係經變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附表一之平面或網路媒體之頭版或首頁版面刊登附件道歉聲明部分之請求,顯然違反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內涵及比例原則,並無在附表一所示媒體均刊載道歉聲明之必要,且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既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顯然任何公開道歉之行為均足以達到回復名譽效果,故縱認被告須登報道歉,在任何廣告版面刊載足供辯識之字體大小表達道歉之意思,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任教海洋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指導之研究生。原告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受被告之邀前往基隆市仁愛區被告住處聊天談心,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被告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與壹週刊聯絡,由壹週刊指派不知情之記者即訴外人洪玲玲於106年5月間某日對化名「巧巧」之被告進行採訪,被告於採訪過程中,對採訪記者指稱原告發出邀約簡訊「心裏悶得慌,願意陪我喝一杯嗎?」邀約被告見面,並稱「老師他要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唇裡面,我不願意,結果我還可以感覺到老師他的下體已經勃起了」、「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又親又摟的又捏,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管我怎麼求老師,老師就是不願意放過他的手,結果老師就把我的上衣掀開,一直在我的胸部亂親」、「你裡面穿的是什麼鬼啊,為什麼那麼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我就跟老師講說:老師我求求你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只不過是你的學生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今天是要來幹什麼的,結果老師他就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到最後我就喊了一句話,老師他才把手放下來,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語,經壹週刊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報導及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傳送刊登至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頁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1號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起訴書、YouTube壹週刊「發佈日期2017年6月6日」影片報導之翻拍照片、壹週刊官網拍攝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一)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二)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三)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四)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壹週刊投訴,由壹週刊指派記者洪玲玲對化名「巧巧」之被告進行採訪,洪玲玲並與攝影記者至被告住處採訪,被告於採訪過程中,對採訪記者所陳述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於104年4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有對其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核屬事實陳述。而查,被告於採訪時未談及可報導、不可報導部分,洪玲玲嗣將採訪內容,以文字刊登於104年6月6日之壹週刊紙本雜誌及並以處理後之電子影像傳送至網站上乙節,業據證人洪玲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卷附10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並有YouTube網站之壹週刊影片報導「發佈日期2017年6月6日」之翻拍照片10張、壹週刊官網拍攝照片5張附卷可憑。又查,網友因見上開報導而於網路上留言「垃圾也可以為人師表」、「這是狼師最好的溫床,這種學校太可怕了」、「畜生,殺了你替天行道而已!該抓去斃了」、「真他媽的王八蛋」、「真他媽的,叫獸(會叫的野獸)」、「怎麼現在流行狼師唉可憐」、「告死他,狼師畜牲」、「揪出來~~這個鼠屎敗類!!!!」、「狼師教授=會叫的野獸」、「係又多一隻畜生」、「為什麼不好好做人,要做人渣,畜生」、「畜生」、「垃圾教授」、「幹垃圾。準備進去被處理」、「現代老濕?」等語,亦有臉書留言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接受壹週刊記者洪玲玲採訪,並向洪玲玲控訴其遭原告又親又摟又捏、拉扯外褲等情節,且未要求洪玲玲不得報導原告全名或應打馬賽克,洪玲玲因此依其控訴內容製成新聞,並在壹週刊雜誌及網路上對公眾發布等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事實陳述,涉及原告之行為操守,衡情應足使閱覽之人認為原告操守不佳,自屬對原告之道德、品行之負面認知,而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上開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利用壹周刊及其記者在雜誌及網站中刊登而散布於眾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偵審案件全卷影本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時,並非公開對話或公開播放,屬私人之聯繫,尚未公諸於眾,不特定之公眾無從知悉,被告復無左右或干涉系爭報導刊行內容及是否決定揭露原告姓名及照片之能力,是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實係出於壹週刊記者之報導行為,與被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既接受壹週刊記者洪玲玲採訪,且於採訪時未談及可報導、不可報導部分,復未要求洪玲玲不得報導原告全名或應打馬賽克,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甚而積極希望媒體將其陳述公布予不特定之大眾知悉。況在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之現代社會中,記者或一般人均得透過社群網站或其他管道,查悉不相識者之姓名、人別,復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類此事件,多存有好奇、窺探之欲,而網路報導性質上亦極易遭複製報導,凡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告就其接受訪問、記者知悉其身分、原告個人資料非無可能被搜尋,以及其餘新聞媒體可能複製報導,將致原告損害擴大之情形,均有認識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主觀上確有預見且不排斥將系爭言論公諸於眾,且原告所受損害確與被告上開向壹週刊為系爭言論且由壹週刊披露系爭言論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壹週刊依據被告陳述之系爭言論作成並刊登系爭報導前,有何須與被告確認報導內容之義務或規範,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向壹週刊記者傳述系爭言論,再經壹週刊經由網路刊登系爭報導廣為周知而受貶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原告並未遭任教之海洋大學作成停職、降職、調離現職、記過、停課或減薪之處分,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錄音檔經其自行委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發現已遭剪輯拼接,顯係經變造,且系爭錄音檔中之B檔4時44分27秒至50秒處,被告已經向原告稱「不要、不要,我不能」等語,可見原告已有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並明確拒絕之,顯見系爭言論屬實,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意思,且系爭言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云云。本件被告向壹週刊記者傳述系爭言論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言論又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或其依相關事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之義務,是系爭錄音檔內容縱遭剪輯,亦無從解免被告因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所應負之責任。況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出系爭錄音檔中何部分遭原告刪除,又所刪除之內容為何,係在系爭錄音檔之何時發生、內容及前後文大約為何,是否可證明被告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屬實,僅稱因兩造對話內容為104年間之對話,被告可能無法具體詳細回憶云云(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查,系爭刑事案件前於108年12月20日就被告辯稱可證明被告指稱有遭原告為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系爭錄音檔中之B檔內容當庭進行勘驗,並製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案件108年12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見外放刑事影卷)。遍觀上開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均無「原告親吻被告,被告推原告頭,原告仍將被告塑身衣拉下,並抱怨很難脫下。原告用手、嘴撫摸及親吻被告胸部,並試圖脫被告運動褲,被告一直哭,被告說我不愛你甲○○,我不想和你發生性關係,原告才鬆手」等情事,兩造於當日晚間至少共處6小時,共處期間均在聊天、喝酒、聽音樂,並談及離婚、小孩等生活瑣事,被告亦主動提及當初訴外人葉老師介紹其認識原告是否係因原告單身,而其已離婚,在原告說已與女友分手,現在單身時,被告並表示快樂,之後尚詢問原告有無想過跟研究生談戀愛,原告亦詢問被告找男友之條件,在原告提及學校就師生戀很嚴謹,會因此沒工作,所以希望被告趕快畢業,遲早紙包不住火,要不然不能同進同出等情,被告則表示其沒辦法很快寫出來(應指畢業論文),擔憂寫不出來無法畢業,要原告提供幫助,兩造尚談及三人行,一星期可發生幾次性關係,三人如何分配次數,另在原告對被告為按摩期間時,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原告對其按摩,且稱其「超愛按摩」,又表示原告會與女友分手,是否係因上次原告對被告按摩所致,而被告固於系爭錄音檔B檔時間4時44分27秒至50秒處向原告稱「不要、不要,我不能」等語,然其隨即稱「你注意聽這個歌詞」,且於其後1小時餘與原告共處時間內,尚且向原告表示「女人都會有愛才會有性,我們很少無緣無故就跟一個男人發生性行為,男人的話是比較生理反應」、「而且,就像那一天我跟老師講啊,許常德不是說女人要有九個情人,你看美麗他也這樣看,呴,那天她也這樣講喔,她說對啊,每個男人都有不同的功能性啊,有的人是有時問陪你,有的是性能力很強,有的是那種經濟能力很好,有的搞不好就脾氣很好的,還有一個,嗯,有的不一定就像你啊,按摩技術很好,(笑)每個功能性都不同啊,而且女生本來就就又不像男人對不對。」、「不像男人,譬如說做完一次可能要休息一下下才可以繼續做,女人的,女人就是這,這個比男人還優勢啊,真的,同時跟幾個人做,還是一天跟幾個,那都嘛OK啊,只要她不覺得不舒服,對不對,不然怎麼會多人作賤自己,去賺那個錢」、 「恩,香香的,老師香香的」、「全身都很香,後面這幾首都是我喜歡的」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錄音內容中所稱「不要、不要,我不能」,並非受原告侵犯而抗拒時所為表示,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況查,被告於原告在104年4月26日上午離去後,立即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主動致電原告,其後並表示感謝原告給被告陪他的機會,感謝原告的愛心按摩,訝異會被原告追求,跟原告相識,是很多女人的夢想,原告很勇敢,追逐愛情,懷疑是否在夢中等語(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影卷第41頁至第50頁兩造於10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證兩人間相處時對話內容甚為親暱,猶如追求期間之男女,被告並對原告表達關切、感謝之情,倘如被告有遭原告強制性交未遂,則在其身心受創之情形下,要無可能於原告離去之當天及翌日,使用SKYP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對話表達感謝、關懷之情,之後亦仍以SKYP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益徵系爭言論所指原告違背被告意願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節,均非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陳述系爭言論,虛捏遭原告強吻襲胸之過程,壹週刊因此將之登載於壹週刊雜誌及製成電子影像傳送至網站上,致不特定之大眾得以見聞,原告名譽因而受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貶損言論經由壹週刊作成系爭報導而登載在其網站及臉書,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博士學歷,現任海洋大學商船學系助理教授,平均月薪約78,000元,於事發時之106年有所得收入8筆,給付總額共2,396,568元,名下財產資料8筆,財產總額共889,020元;被告為碩士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於事發時之106年有所得收入10筆,給付總額共533,068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共17,1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壹週刊傳述系爭言論,以使壹週刊作成系爭報導並發佈於眾,損及原告之名譽,而系爭報導經刊登後,網友爭相撻伐,均如前述,故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適當且有必要。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經壹週刊刊載後,其他媒體平台亦跟進報導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壹週刊以外媒體之相關報導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道歉聲明於附表一編號1、3、6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別上,顯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查,壹週刊現已停止營運,而原告無法尋得壹週刊之網站管理者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道歉聲明於附表一編號4、5之壹週刊首頁、壹週刊臉書網站首頁各3個月,難認被告有履行之可能,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本院審酌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係著重於澄清系爭報導所據系爭言論不實之處,並無羞辱或損及被告尊嚴之內容,參以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同屬香港商壹傳媒集團之旗下媒體,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以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及日數,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或損及其人性尊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壹週刊依被告傳述之系爭言論作成系爭報導所發佈在壹周刊臉書網頁之網址,即「https://www.facebook.com/nexttw/videos/Z000000 00000000000000/UzpfSTEwMDAwMDAwMDEzNzOzMTO zMTk2MjoxNjoxNzIxNzI4Mzg0MTE3MTc2MTUz/?q=%E5%A3%B9%E9%%E9%80%Bl%E5%88%8A%E6%B5%B7%E5%A4%A7%E6%80%A7%E5%B9%B3%E6%9C%83&epa=SEARCH BOX」,已非有效連結(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壹週刊網站網頁之系爭報導,雖仍存於原告更正後之壹週刊網站網址即「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然壹週刊之上開網站既非被告所架設或管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壹週刊之上開網站有管理文章刊登、刪除之權限,及倘被告向壹週刊反應,壹週刊即會刪除系爭報導等節,且壹週刊現已停止營運,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權除去壹週刊刊登在「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之系爭報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頁之系爭報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本院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二報 別 版 別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期間 蘋果日報 全國版 4.4公分11.4公分 至少14號以上字體 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