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世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三)被上訴人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nexttw/videos/Z00000000000000000000/UzpfSTEwMDAwMDAwMDEzNzOzMTOzMTk2MjoxNzIxNzI4Mzg0MTE3MTc2MTUz/?q=%E5%A3%B9%E9%%E9%80%Bl%E5%88%8A%E
6 %B5%B7%E5%A4%A7%E6%80%A7%E5%B9%B3%E6%9C%83&epa=SEARCHBOX」)之不實報導刪除。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110年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壹日。(四)被上訴人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t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00)之不實報導刪除。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網站除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張貼道歉公告,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第三項、第四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300元【4,800元+4,500元=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