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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楊宏彬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六二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得被繼承人楊陳美玉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楊陳美玉(已於民國90年9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而楊陳美玉對被告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0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6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楊陳美玉於83年間擔任三哥楊宏德借款5,000,00

0 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正在當兵,且未與父母、兄弟往來,沒有同居共財,無從知悉楊陳美玉有前開借款保證責任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債務雖發生在83年11月間,係於86年6 月27日逾期繳款

,原告則於84年10月1 日退伍,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0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200,807元及執行費35,000 元,依受償之金額及內容,應是拍賣楊宏德或原告父母所抵押之不動產,當時原告已退伍約3年,既知悉楊陳美玉死亡,當無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理。

㈡原告雖提出楊陳美玉之財產參考資料、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

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主張未繼承任何遺產,惟當事人遺產資料之正確性應以稅務機關所核定之遺產稅額核定書為準,該遺產核定內容除稅務機關可查詢得知者外,另含繼承人自行申報之遺產,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並未繼承楊陳美玉之遺產,自不足採。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楊陳美玉之子,楊陳美玉於90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以原告為楊陳美玉之繼承人,而楊陳美玉對其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5 月18日基院麗109司執讓字第1172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7 頁至第26頁、第31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無從知悉楊陳美玉有借款保證責任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篇於98年修正後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

㈡查楊陳美玉所負系爭債務是在原告服役期間成立(見本院卷

第27頁),依現今社會型態,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未必同居共財,並因財務各自獨立,不便擅自探詢對方財務私事,況楊陳美玉並非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則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不違背常情,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而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就楊陳美玉之保證債務,依法僅以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另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立法理由,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查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本金為1,979,

161 元,楊陳美玉之遺產僅有「桃園市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與原告無關,自未受有利益而影響楊陳美玉債務之清償,故原告僅於限定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並無顯失公平。

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就楊陳美玉之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與楊陳美玉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未因楊陳美玉之遺產或系爭債務獲有利益,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僅於繼承自楊陳美玉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