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吳文喜
何俊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陳林錦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楊愫怜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複 代理人 施以婷被 告 楊政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文喜、何俊郎、陳林錦與訴外人楊富田(已死亡,被告楊愫怜、楊政盛為其繼承人)於民國9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5萬股,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吳文喜是借用訴外人吳何秀鳳名義、被告陳林錦是借用被告楊愫怜名義、楊富田是借用被告楊政盛名義辦理股權登記,並登載於安聯公司之股東名冊。
(二)原告於94年間欲購買被告吳文喜、何俊郎、陳林錦、楊富田所有合計75,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乃與吳文喜等人洽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被告吳文喜等人告知安聯公司雖登記股份15萬股、資本額150萬元,然安聯公司實際上為因應建廠及營運所需,股東實際總出資額為1,500萬元,故每股實際出資之價格為100元,並非登記之每股10元。原告因信任吳文喜所言,而未詳查安聯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即同意以總價750萬元(即每股1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喜等人購買系爭股權,被告吳文喜等人亦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
(三)因被告陳林錦為基隆監理站之員工,於109年4月間受安聯公司股利分派之故,致檢調機關懷疑被告陳林錦不法收受安聯公司款項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遂約談安聯公司之全體股東。原告乃告知以總價75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一事,惟檢調機關以其他股東表示並無實際出資1,500萬元一節,質疑原告之說法,原告始發現購買系爭股權一事,乃係遭被告吳文喜等人詐騙。原告遂召開股東會以釐清有無實際出資1,500萬元之情事,被告陳林錦乃以手寫方式列舉為因應建廠、營運而出資1,500萬元之項目(下稱出資明細)。惟觀諸被告陳林錦手寫之出資明細之建廠、營運項目,比對原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股權時,安聯公司之相關營運、資產狀況,以及原告所知之筆錄內容,當時安聯公司之股東顯無可能有如此高額之出資,因此被告吳文喜等人告以股東實際出資額為每股100元,乃係為詐欺原告之不實說詞,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權,且原告現重新估算系爭股權之價格應只有每股40元左右。換言之,被告吳文喜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60元×75,000股=450萬元)。
(四)原告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股權,致原告支付之價金超過系爭股權應有之價值,就超過之部分即屬因被告吳文喜等人(楊富田已死亡,被告楊愫怜、楊政盛為被繼承人楊富田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喜等人連帶賠償原告450萬元。又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復因超過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惟原告既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喜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五)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文喜等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綜合被告吳文喜等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外,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及第144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為前提,然兩造於94年間合意買賣安聯公司之系爭股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乃正常之買賣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係因買賣契約取得價金,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股權,並無損害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未依法撤銷前,即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兩造依買賣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買入系爭股權即難謂受有損害,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更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三)且公司股份之市場價值係反映一家公司之資產價值、業務狀況、未來前景、市場競爭力、市場信用評比等綜合之評價,並非僅限於股東設立時之出資額,公司尚有其他無形資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績效、獲利、信用……等,皆會反映於股份之價值,故原告以安聯公司設立時股東之出資額為股份之價值,顯屬無據。且當時基隆市僅有安聯公司有兩條汽車檢驗線,可以同時檢驗大車及小車,其他代檢公司僅可檢驗小車,故就安聯公司之發展而言,競爭力最強,前景看好,股份價值自然提升,系爭股權之買賣係經兩造評估後之合意,況安聯公司前景看好,被告豈有以出資成本出售股份予原告之理?且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係經買賣雙方合意而定,原告非缺乏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認系爭股權不值1股100元,衡情原告可再與被告磋商或拒絕買入,兩造既已彼此合意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額,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豈可於10年後再以系爭股權之買入價格過高乃係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惟並未具體說明該損害究係「權利受損」抑或「利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共有3種類型。是以,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本應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尤應於起訴狀中具體主張受有侵害之客體究係權利抑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既涉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並俾利聚焦訴訟攻防。惟觀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非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損害,原告既僅主張單一性質之損害,竟同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顯有矛盾,足徵原告尚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五)原告原稱其未詳查安聯公司之內部帳冊,嗣又改稱其以被告陳林錦手寫之出資明細,比對原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股權時安聯公司之相關營運、資產狀況,當時安聯公司之股東顯無可能有如此高額之投資等語,則原告究竟是否知悉安聯公司於94年間之相關營運及資產狀況?原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另觀諸被告陳林錦手寫之出資明細,乃係記載就其所知安聯公司「建廠經費」之內容,核與94年間兩造買賣系爭股權之背景相符,況被告陳林錦亦同時記載可查詢吳何秀鳳(即被告吳文喜之配偶)帳戶資料以釐清相關事實。原告既原稱94年間未詳查安聯公司之帳冊資料,俟被告陳林錦提出出資明細後,又指摘出資明細不符安聯公司於94年間營運及資產狀況而否認其真實性,顯見原告乃出於臆測而提起本訴。
(六)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⒈被告所知安聯公司建廠經費確實約1,500萬元,故每股對於
被告而言確有100元之價值。易言之,被告不會將每股以低於100元之價值出售。而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股權時,係與被告吳文喜洽談交易條件,其餘被告係經被告吳文喜而得知交易條件,原告與被告因交易條件趨於一致而成交,其餘被告從未與原告直接協商交易條件,遑論有原告所主張「佯稱出資1,500萬元」之行為。原告之交易動機既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出於被告之任何行為,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⒉另據被告所知,原告自取得系爭股權(約占安聯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5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取得分紅約4,157萬元,已獲相當於本金5.54倍之利潤,何來損害?由此益證,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股權時,乃係看好安聯公司之前景,故縱每股高達100元之價格,原告仍願出資購買系爭股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被告吳文喜、何俊郎、陳林錦及被告楊愫怜、楊政盛之被繼承人楊富田洽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被告吳文喜等人向原告詐稱安聯公司雖登記股份15萬股、資本額150萬元,然安聯公司實際上為因應建廠及營運所需,股東實際總出資額為1,500萬元,故每股實際出資之價格為100元,並非登記之每股10元,原告因信任被告吳文喜,而未詳查安聯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750萬元(即每股1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喜等人購買系爭股權,嗣原告於109年4月間,因檢調機關調查被告陳林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知悉被告吳文喜等人設立出資之金額並非每股100元,始知受騙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間,惟原
告係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證,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
⑴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期間而消滅,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⑵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間,原告係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姑且不論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何時起可以行使,縱以最不利原告之自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即94年間起算,因卷存證據資料無法得知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具體日期,難認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⒉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存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不當得利規定或僅有「法律效果」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之爭,本院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獨立存在之請求,兩者競合併存,不當得利請求不受侵權行為請求影響,然並非無視於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而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故本院認應採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受害人依此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給付750萬元予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原告以遭詐欺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係因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750萬元,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750萬元之法律原因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難謂原告給付750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50萬元(即系爭股權逾每股40元之價額部分),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而執為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之依據。惟侵權行為(填補被害人損害)與不當得利(調整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二個制度各有不同的規範功能,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絕非指損害賠償法上的損害,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的給付而受利益,即為致他方受損害,易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所受利益及他方的受損害,係採個別具體的計算方法,而非就財產總額計算,以其差額作為一方所受利益或他方所受損害,且承前所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係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而非「法律效果」準用,本件被告之所以不成立不當得利,係因被告雖有收受價金750萬元之利益,然係基於並非無效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亦揭示「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因此,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作為其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文喜等人向其詐稱安聯公司設立時股東實際總出資額為1,500萬元(即每股實際出資100元),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750萬元(即每股1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喜等人購入系爭股權,嗣後始知受騙,每股價額應僅有4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姑且不論,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公司股份交易價格之高低,通常係受到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發展前景等因素之影響,即著重公司之營運、獲利及未來性等基本面。公司股份於非公開交易時,尤其著重公司之營運、獲利及未來性等基本面,因此,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每股實際出資若干與股份交易價格間並無必然或絕對關係存在,交易價金可能高或低於每股實際出資,自無從逕以每股實際出資高低作為股份買賣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對於具有相當社會智識與閱歷之原告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故公司設立時每股實際出資若干並非公司股份買賣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應告知之重大交易事項,無論出賣人告知與否均不足以影響買受人買受與否及買價之自由意思形成與判斷,買受人在意者乃買受時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而非公司設立時股東每股之實際出資若干,而買受人對於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可藉由要求出賣人提供公司之相關帳冊,再與同業間之營運、獲利能力及未來性作一比較,或是再詢問相關之專業人士即可略知公司股份買賣時之合理價格而決定締約與否,否則倘公司股份設立時股東之出資為每股100元,然實際經營後,營運未如預期,甚或虧損,又不具與同業競爭之優勢及未來性,除非是至愚之人,絕不會以公司股份設立時股東之出資為每股100元甚或腰斬價50元向出賣人買入股份,又若公司股份在2年前之市價為每股為100元,惟2年後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亦欠缺任何轉型或轉機,則縱使每股開價20元,是否有人願意買入亦堪質疑。簡言之,公司股份之買賣乃雙方均認某價位合理,一個願買,一個願賣,始能成交,重視者乃公司現在之基本面及未來成長性,故一般思慮正常之人絕不會單憑數年前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或其市價,遽於數年後以數年前之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或市價買入公司股份,因此公司股份設立時實際出資若干,不至於成為數年後公司股份買賣之應告知之重要交易事項,更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買入系爭股權迄今,已收取4、5千萬元之股利,更可印證原告當時之投資眼光精準,何來遭受被告詐騙或實際受有何種損害?其實本件原告之請求,或罹於時效期間,或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原毋庸再就實體事項再為任何審酌,然本院就實體事項仍願為上述的簡要說明,主要目的在於曉諭原告一家公司之興衰在於股東間之信任與齊心努力,切莫因僅顧眼前小利而貽誤公司之利益與股東間之和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因已逾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450萬元乃係基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生之出賣人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