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謝健達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231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23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分稱系爭2312號債權憑證、系爭2313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與88年度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謝健達、訴外人謝賴桂枝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自金融風暴席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年利率現僅1%上下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2,395元、1,474,35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然被告就系爭債權業已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或9.5計算之利息,顯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因生活清寒,非蓄意規避清償責任,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併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但書規定,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合先敘明。
(二)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本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率分別為年息9%、9.05%,依此計算違約金利率分別為年息1.8%、1.81%,以一般客觀標準觀之,前開違約金利率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原已存在之違約金過高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二)惟按: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債權爭議,向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可知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且具「確定力」,故欲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救濟之債務人,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該法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2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較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加以救濟。
⒊綜上,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如債務人對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屬與確定判決有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亦同此見解。
(三)本院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賴桂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21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賴桂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13,332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16號支付命令)」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具既判力,已無從因原告嗣後主張而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意旨相反之裁判,亦無從依據原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核減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