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雪貞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杜筱雯
李盈慧魏其良鍾和諺(原名鍾鎧璘)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郭春華林崇興羅翊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冠宏被 告 陳金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筱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盈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其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和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瑞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忠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崇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各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肆元、肆佰零捌元、壹佰陸拾壹元、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貳仟肆佰壹拾元、壹佰柒拾元、柒佰零玖元、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壹仟零壹拾壹元、參佰柒拾肆元、柒佰柒拾玖元、壹仟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壹萬伍仟玖佰元、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參萬伍仟零壹拾元、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4頁),嗣復於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暨更正狀,修正其本件請求之金額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397 頁),其後,復於109 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最後一次修正其本件請求之金額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17 頁至第599 頁、第699 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杜筱雯等13人,則為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其中部分被告併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93年第7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橘郡社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其中第3 項規定:「本辦法第2 項之住戶車輛及不符合本辦法第1 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均依左列規定收費:…㈡停車逾20分鐘者,自進入本社區時起算,停於室內機械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停於路邊停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50元。不足1 小時者,第1 小時以1 小時計算;第1 小時後,以每30分鐘為計算單位。㈢…停車清潔費收取對象以住戶為原則…。」嗣系爭社區98年度第11屆管理委員會3 月份例會時,原告又作成決議,將系爭收費辦法所訂每小時50元減為每小時30元;故被告杜筱雯等13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期間駛入系爭社區停放,均應按「每小時30元」之收費標準,向原告繳交停車清潔費。詎被告杜筱雯等13人停車時數各如附表所示,卻未依社區規定繳納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是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收費辦法第3 項或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杜筱雯等13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杜筱雯等13人各應給付原告附表停車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盈慧:
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慧之停車起訖,與被告李盈慧之認知不符,是若原告能舉證被告李盈慧駕駛車輛之進出時間,被告李盈慧即願依原告主張繳交欠費(本院卷㈠第604 頁至第605頁)。
㈡被告陳金雄:
原告雖執停車卡作為被告陳金雄停車時間之起訖依據,然停車卡僅止泛載「進、出時間」,其真實與否尚有疑慮;且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顯與系爭收費辦法不符(本院卷㈠第60
5 頁;卷㈡第699 頁、第703 頁至第704 頁、第709 頁至第
711 頁)。㈢被告鍾和諺:
被告鍾和諺未獲系爭社區提供規約,但就原告提出之停車卡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00 頁、第703 頁至第704 頁)。
㈣被告羅翊軒:
被告羅翊軒繳過幾次停車費,有些沒有收據,有些收據模糊(本院卷㈡第699 頁至第700 頁)。
㈤被告唐瑞陽:
原告並未提出足佐被告唐瑞陽駕駛車輛進、出時間之精確證據,故被告唐瑞陽就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存有疑慮(本院卷㈠第605 頁)。
㈥被告郭春華:
被告郭春華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向系爭社區租用機械停車格位以及戶外平面停車格位,並均已依約繳交車位租金,故被告郭春華並未欠費(本院卷㈠第606 頁、第625頁至第631 頁;卷㈡第700 頁、第703頁 、第715 頁至第72
1 頁)。㈦被告杜筱雯、魏其良、高明宗、陳文彥、華忠勇、林鈺婷、
林崇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乃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而被告杜筱雯等13人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25頁)、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網頁資料(本院卷㈠第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1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6 月17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28781號函暨車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表(本院卷㈠第429頁至第43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109 年6 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15343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㈠第435 頁至第43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 年6 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14048號函暨汽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表(本院卷㈠第439 頁至第51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 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9017445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513 頁至第51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19651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519 頁至第53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6 月1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20685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533 頁至第535 頁)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93年第
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收費辦法,其中第3 項規定:「本辦法第2 項之住戶車輛及不符合本辦法第
1 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均依左列規定收費:…㈡停車逾20分鐘者,自進入本社區時起算,停於室內機械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30元;停於路邊停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50元。不足1 小時者,第1 小時以1 小時計算;第1 小時後,以每30分鐘為計算單位。㈢…停車清潔費收取對象以住戶為原則…。」嗣系爭社區98年度第11屆管理委員會3 月份例會時,原告又作成決議,將系爭收費辦法所訂每小時50元減為每小時30元等前提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橘郡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所附開會通知單、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橘郡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3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橘郡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
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公告(本院卷㈠第49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筱雯等13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在系爭社區
停放系爭車輛,停車總時數各如附表所示,但卻未按「每小時30元」之收費標準,向原告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等情,除被告李盈慧、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唐瑞陽、郭春華曾置辯如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民法第153 條、第161 條、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申言之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主任委員則係受管理委員互推,對外代表管委會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參看)。
⒉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
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等12人:
⑴原告主張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
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等12人,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期間,在系爭社區停放系爭車輛,停車總時數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等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卡為證,經核無訛;因被告杜筱雯、魏其良、高明宗、陳文彥、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7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被告鍾和諺、羅翊軒2 人則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停車時間;兼之被告李盈慧、陳金雄、唐瑞陽3 人雖執前詞,空泛推稱原告主張之「停車起訖時間有誤」云云,然則概未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當然應認被告李盈慧、陳金雄、唐瑞陽3 人之空泛抗辯,俱非真正,並採納原告主張之停車時數,逕就被告為不利益之裁判。
⑵系爭社區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財產,屬於「封閉型」
之社區而應有門禁管制,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祇能由系爭社區之大門進出,經保全攔停告知繳費規定暨製發「登載有『收費標準』之停車卡」並登錄其時間以後,方得駛入系爭社區停放等語,自屬合理可期,並與原告提出之停車卡登載內容相符;因原告提出之停車卡,其上一律載有「收費標準及條款」、「超過30分鐘一律自進入社區之時間開始計費,每小時收費30元,第2小時起以30元/時累進計算」、「…所收費用為清潔費」等語,而被告杜筱雯等12人,經保全登錄時間製發停車卡以後,卻未掉頭離去,並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社區停留「逾30分鐘(逾系爭社區免收停車費之標準)」,是自客觀以言,堪認被告杜筱雯等12人就系爭社區「停車應按『每小時30元』計費」之要約,已有默示之承諾,從而,被告陳金雄、鍾和諺2 人,於雙方已就「停車收費」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意思合致)以後,猶無端藉詞挑剔系爭社區並未提供規約或「每小時30元」之標準違反系爭收費辦法云云,自屬反口毀諾之推諉辯詞而非可取。本件被告杜筱雯等12人既於系爭社區停放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則原告現依「每小時30元」之計費方式,主張被告杜筱雯等12人欠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⑶至被告羅翊軒雖稱其繳過幾次停車費,有些沒有收據,有些
收據模糊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倘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羅翊軒既稱「其繳過幾次停車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羅翊軒自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清償事實,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羅翊軒一概不能提出足佐「其曾繳費暨其所繳金額」之適切證據,則其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宣稱「繳過幾次」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⑷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停車契約,請求被告杜筱雯、李盈
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等12人,各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欠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郭春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郭春華於附表編號⑬所示期間,在系爭社區停放系爭車輛,停車總時數如附表編號⑬所示等情,固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卡為證,且為被告郭春華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606 頁);惟被告郭春華抗辯其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向系爭社區租用機械停車格位以及戶外平面停車格位,並均已依約繳交車位租金乙節,業經提出橘郡社區機械停車空間契約書影本9 紙(下稱車位租約)、租賃繳費收據影本11紙、自用小客車行照、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橘郡社區住戶意見表(本院卷㈠第633 頁至第
663 頁;卷㈡第723 頁至第726 頁)為證。而細繹車位租約記載「①DE.B1.41下(VE-0907 );②ADD-9006戶外,『兩車交替互換』」、「①VE-0907(DEB141下 )(ADD-9006戶外);②X6-2589 。對應其編號①DE-B141下 ;②DE.B1.12
6 上」(本院卷㈠第633 頁至第637 頁),以及車位租約一律蓋有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繳費收訖章(本院卷㈠第635頁、第637 頁、第639 頁、第641 頁、第643 頁、第645 頁、第647 頁、第649 頁),併參橘郡社區車位租賃繳費收據之內容(同上卷頁),客觀上已可推知,被告郭春華與系爭社區業就「ADD-9006號車輛租用並停放於系爭社區戶外停車位(原租用機械停車位,後更換至社區戶外停車位)」乙事,達成租賃意思表示之一致(意思合致),且被告郭春華亦已遵意思合致之雙方約定,繳清「包含系爭社區戶外停車位」在內之車位租金,而不生應再依「每小時30元」之計費方式繳交停車費之問題。從而,原告無視被告郭春華已承租系爭社區戶外停車位並繳清租金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郭春華給付如附表編號⑬所示費用,自係違反兩造間之租賃約定而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與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
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等12人間之停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各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之翌日,各為109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99 頁】、109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549 頁】、
109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99 頁】、109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569 頁】、109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
705 頁】、109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713 頁】、109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99 頁】、109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99 頁】、109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585頁】、109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587 頁】、109 年7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99 頁】、109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59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8,174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6,839元;惟原告嗣既陸續撤回並減縮請求,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1,400,930 元(即附表臚列欠繳停車費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而非26,839元),並應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杜筱雯、李盈慧、魏其良、陳金雄、鍾和諺、羅翊軒、高明宗、陳文彥、唐瑞陽、華忠勇、林鈺婷、林崇興各負擔804 元、408 元、161 元、2,197 元、2,
410 元、170 元、709 元、3,832 元、1,011 元、374 元、
779 元、1,429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訟爭範圍而繳交之11,880元(計算式:26,839元-14,959元=11,88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 │├──┬───┬───────┬───────────┬─────┬─────┤│編號│被 告│ 車牌號碼 │ 期 間 │總停車時數│欠繳停車費││ │ │ │ (民國) │ (小時) │ (新臺幣) │├──┼───┼───────┼───────────┼─────┼─────┤│ ① │杜筱雯│ 0016-FJ │ 107.03.27~107.11.22 │ 2509 │ 75,270元 │├──┼───┼───────┼───────────┼─────┼─────┤│ ② │李盈慧│ 0817-T3 │ 106.03.02~108.03.31 │ 1274 │ 38,220元 │├──┼───┼───────┼───────────┼─────┼─────┤│ ③ │魏其良│ 667-2E │ 106.03.02~106.05.31 │ 504 │ 15,120元 │├──┼───┼───────┼───────────┼─────┼─────┤│ ④ │陳金雄│ TAX-322 │ 106.04.01~108.12.31 │ 6859 │205,770 元│├──┼───┼───────┼───────────┼─────┼─────┤│ ⑤ │鍾和諺│ ABF-7936 │ 106.08.24~108.10.31 │ 7512 │225,710 元│├──┼───┼───────┼───────────┼─────┼─────┤│ ⑥ │羅翊軒│ ALC-9298 │ 106.03.02~106.11.18 │ 530 │ 15,900元 │├──┼───┼───────┼───────────┼─────┼─────┤│ ⑦ │高明宗│ 211-DA │ 106.03.31~107.04.29 │ 2214 │ 66,420元 │├──┼───┼───────┼───────────┼─────┼─────┤│ ⑧ │陳文彥│ 8Q-8930 │ 106.03.01~109.01.01 │ 11961 │358,830 元│├──┼───┼───────┼───────────┼─────┼─────┤│ ⑨ │唐瑞陽│ 2D-2887 │ 106.04.02~108.03.29 │ 3157 │ 94,710元 │├──┼───┼───────┼───────────┼─────┼─────┤│ ⑩ │華忠勇│ 8521-EQ │ 106.03.01~106.07.17 │ 1167 │ 35,010元 │├──┼───┼───────┼───────────┼─────┼─────┤│ ⑪ │林鈺婷│ AFG-1632 │ 106.03.01~106.21.04 │ 2431 │ 72,930元 │├──┼───┼───────┼───────────┼─────┼─────┤│ ⑫ │林崇興│ 5205-XU │ 106.07.20~108.12.30 │ 4462 │ 133,860元│├──┼───┼───────┼───────────┼─────┼─────┤│ ⑬ │郭春華│ ADD-9006 │ 107.02.09~107.12.20 │ 2106 │ 63,1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