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梁峰被 告 林毅
林沛祥柯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物品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70號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00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