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志光被 告 李高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李忠緯(已歿)於民國106 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於107年間,請原告墊付稅費295,486元(包含李忠緯積欠稅務局之3,377元、監理機關之3,102元及46,308元、水保局之160,286元、國稅局之 15,793元、健保局之53,887元及12,733元),合計向原告借貸70萬元。
上開債務,經被告擔任李忠緯之連帶保證人,簽發同額7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與李忠緯共同簽立「承諾切結書」,約定由李忠緯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5/160)提供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倘經原告查知李忠緯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超出250 萬元,即認擔保價值不足,李忠緯則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返還上開70萬元欠款(利息、違約金另計);又如李忠緯屆期仍無法償還欠款,則應改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提供其名下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327、328、329、329-1、330、330-1、331、332、33
3、334、338、339、340、341、343、344、345、350、 351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益(下稱系爭切結書)。詎原告向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詢,已確認李忠緯之欠款超逾250萬元,且李忠緯於 107年7月間死亡,原告就本件債務求償亦顯然受阻,為此,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在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指印,然此係李忠緯在伊煮飯期間,抓著伊的手所簽寫、用印,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且伊不識字,不明瞭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為何,李忠緯亦未向其解釋,或告以伊有欠原告錢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應回復為洪某派下四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終止並經分割以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終止公同關係,並合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述協議書,未經洪某派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分割之效力),而各享有若干應有部分,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於未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故當事人逕行請求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己,於法無據(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首揭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李忠緯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卻無法返還欠款7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系爭切結書所指之連帶保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頁29至65),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均未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尚屬含被告在內之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無疑,則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狀態,尚未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此項公同關係終止前,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當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因此,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分割公同共有物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逕行請求被告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